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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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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专注于经济刑事案件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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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计、电影、跑步爱好者
吴单律师
4天前
给猫狗宠物下个毒,严重到要判刑?

近日,北京首例宠物投毒案一审宣判,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四年。

首先,这只是在北京发生的首个因向宠物下毒而判刑的案件。
实际上,近年来,黑龙江、内蒙、云南等地都发生过类似案件,且均予以追究了刑事责任。

其次,这种事情真的严重到要判刑?
当然!

小区是公共场所,不只是宠物活动的环境,也是儿童玩耍、老人散步的地方。
在公共场所投毒,虽然目标是猫狗等宠物,但作为成年人,应该预见到这个空间里的人类,尤其是儿童,也可能因接触毒饵而中毒。
本案中的有毒物质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剧毒化合物氟乙酸钠,别说动物,人类口服的话,0.07克就可能致死。
即便当事人辩称仅针对宠物,不是故意的。
但其投毒过程完全没有采取预防人类接触的措施,这在刑法上叫做“间接故意”,因为其应当预见到人类中毒的可能性,却放之任之,抱着一种无所谓的态度。

换言之,投毒者的目标是猫狗宠物,但其对投毒行为可能波及人类的结果未采取任何有效制止措施,这表明,虽然其可能不希望小区的邻居、儿童中毒,但对这一可能的后果是置之不理、莫不在乎的。
间接故意,也是故意,在故意犯罪中,属于关键的主观构罪要件。

第三,为何不定“故意毁坏财物罪”,也不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的投毒行为导致了十几只猫狗的中毒死亡,若将这些不幸的宠物视为小区居民的私人财物,是可以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

同时,投毒行为对在小区内活动的所有人类都产生了现实、直接的威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
在危害公共安全罪领域,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方式,与其危害性相当的还有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等。
基于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本案直接定“投放危险物质罪”即可。

所以,投毒行为同时触犯了上述两个罪的法益,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论处。
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刑点一般是5000元,司法实务对涉案宠物的价值往往难以准确把握。
而且,该罪的基本刑是三年以下,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基本刑是三至十年。
相比之下,后者的法定刑更重,故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论处。

最后,为何判四年之久?
投放危险物质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危险犯,即投毒行为只要产生了现实、直接的威胁或危险,无需造成实质性的危害结果,即可构罪。
根据刑法第104条的规定,以投放危险物质、放火、决水等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无期或死刑。
可见,一旦认定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即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也是三年起步。

本案导致了十几只猫狗宠物的死亡,未造成人员伤亡,故依据刑法第104条,在基本档幅度内量刑,处四年有期徒刑。
从辩护的角度,如果本案存在自首、坦白、被害宠物主人的谅解等情节,是有可能从宽处理的,比如判三缓三。
但是,没有但是。
当事人大概率没有拿到以上任何从宽情节,如果不上诉,就只能接受这样的结果了。

猫猫狗狗的行为,源自动物天性或者人类的需求,猫狗有什么错?如果有错,一定是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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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7天前
诈骗案,二审庭后第n次沟通。
如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什么迟迟不下判,要拖这么久?
因为这个案子在管辖权、涉案数额、定性上都有问题,但已经到二审了,一旦推翻之前的裁判结果,前面一堆人都要啪啪打脸,所以纠结。

每一次沟通,进三步退两步,我愿称之为日拱一卒式辩护。
​在确有空间的案子中,很多时候,当事人越坚定,办案人员就越纠结,才有可能争取到理想结果。

年底了,​希望这是最后一次来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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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5天前
2025年11月28日,央行、金融办、公安部、外汇局等13部委召开“打击虚拟货币交易炒作工作协调机制会议”。

会议强调,

(1)虚拟货币不具有与法定货币等通的法律地位,不具有法偿性,不应且不能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

(2)稳定币是虚拟货币的一种形式,目前无法有效满足客户身份识别、反洗钱等方面的要求,存在被用于洗钱、集资诈骗、违规跨境转移资金等非法活动的风险。

实际上,一个月前的10月27日“2025金融街论坛”年会中,央行行长潘功胜在主题演讲中已经明确表示,

“稳定币作为一种金融活动,放大了全球金融监管的漏洞,市场操作投机的氛围浓厚”、“2017年以来,央行等部门发布的多项与虚拟货币有关的政策文件仍然有效”、“下一步,会继续打击境内虚拟货币的经营和炒作”。

结合2017年的“9.4公告”、2021年的“9.24通知”,个人认为有以下启示:

一,在定性上,USDT等稳定币属于虚拟货币,即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特殊商品。

二,在使用上,既然稳定币是商品,那么就不得作为法定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也不可能是支付结算的对象。

三,在管理上,“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不是一刀切,而是针对“经营”和“炒作”USDT等稳定币的业务活动,“允许持有,禁止经营,限制交易,风险自担”的基调没有变。

四,在实务中,个人之间单纯将USDT等虚拟货币作为特殊商品进行点对点交易的行为,不属于“违规跨境转移资金”,原则上不予禁止,但相关交易方应当尽到与自身认知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否则仍可能涉嫌帮信、掩隐或洗钱风险。

当然,如果将USDT等稳定币作为媒介,以实现本币与外汇的兑换,就可能构成“非法买卖外汇”,属于当下重点打击的“违规跨境转移资金”活动。

五,在司法逻辑上,既然USDT等稳定币系虚拟货币、特殊商品,那就不可能是“货币”,也不可能是“外汇”。

那么,广东大埔法院的陈某买卖USDT涉(外汇类)非法经营案和重庆渝北区法院的何某买卖USDT涉(支付结算类)非法经营案,是不是可以考虑再审,以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修正对该类案件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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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0天前
骗购外汇罪与非法买卖外汇,二者的客观表现相似,都会导致外汇的转移。
核心区别在于:
购汇行为,是发生在银行等指定交易场所内,还是场外。

前者是在银行等指定外汇交易场所内,以虚构交易/投资、购汇事由/用途等手段欺骗了银行,实现购汇,重点是“骗银行”;
后者是场外交易,交易对手是私人,以跨境对敲、低买高卖的方式兑付本外币,且主观有营利目的,重点是“当银行”。

逃汇行为,看起来也是外汇的转移,但现行法律规制的对象限于“境内既存的外汇”+“单向转移至境外”。
如果违法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则相应的行政处罚是责令调回+罚款;
如果再严重一点,逃汇金额达到单笔200w刀或累计500w刀,则可能构成逃汇罪。
但是,逃汇罪系单位犯罪,自然人不能单独构成本罪,其立法本意是处罚企业擅自调出或截留出口创汇的行为。

所以,从交易场景来看,骗购外汇一定是面向银行等指定场所,逃汇大概率也是,非法买卖外汇则不是。
从外汇的转移路径来看,骗购外汇的直接结果是把外汇骗到手,逃汇的直接结果是将外汇调出去,非法买卖外汇是将外汇来回倒腾。
实务中,骗购外汇和逃汇,有时候是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这就是牵连犯,要从一重以逃汇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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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5天前
由于我国对资本项目下的外汇资金是严格管控的,对经常项目下的外汇资金是可兑换原则。
所以,
企业擅自转移外汇到境外,属于逃汇行为,严重的可构成逃汇罪。

自然人的外汇来源,一般是经常项目收入且就在境外,如工作报酬、产权、继承、保险收益或投资收益(属于资本项目),基本不存在将境内外汇转移至境外的情形。
况且,现行法律既也不强制要求自然人一定要结汇,也不禁止自然人持有合法的外汇。所以,逃汇罪的处罚对象就不会是自然人。

实务中,自然人分拆结购汇的行为,如何定性?

如果是私下进行且没有营利目的,虽然违法,但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如果是虚构留学、旅游等用途欺骗银行,从而实现购汇的,由于发生在场内,故属于骗购外汇,外汇局的处罚是责令回兑+罚款,若数额达到 50 万美元的,可能构成骗购外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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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月前
“用自己的钱,却困难重重”,反诈真是反魔怔了。
周筱赟律师刚在东营建行取现1万元以上被拒,我这也切身感受到了反诈“效果”。

什么叫“限制非柜面额度”,
就是帮你控制一下线上转款额度,以免你被一次性骗走巨款。
—但这个账户状态和余额都正常啊,为何要限制?
因为这个账户好久没用了。
—请问多久算好久?
不能说,风控有规则。
总之,如果线上无法恢复额度,麻烦您带齐证件移步线下营业厅处理。

言下之意,
由于存款人不能“自证清白”,于是“存疑推定为涉诈”,存款人的钱,要么别用,要么少用,反正不给正常用。

《商业银行法》怎么规定的?
第29条,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对个人储蓄存款,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冻结、扣划,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现在倒好,银行首先站出来阻止存款人自由取款、转款。

最后,给大家普及一个典型案例[2022]浙03民终402号:
当事人账户被银行限制了,理由是怀疑涉诈。
当事人不服,投诉到本地央行,央行认为银行的做法不符合管控要求,应整改。
央行都发话了,银行还是不听(所以,央行明明规定了五万元的取现标准,为什么很多银行却加码执行,现在大概懂了)。
于是,当事人只能起诉,最终法院判决银行侵权,赔偿相应损失。

大数据技术很成熟了,经常收到银行信贷部的短信和电话,这说明银行的营销是可以精准到人的,反诈为什么就不能这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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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月前
公安经侦局发布的“金析为证—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案”,有个大bug:
鉴定人参照“鉴定意见”的文书格式出具了“资金分析报告”,最后法院将其作为“书证”予以采信。

该做法​是否妥当?
别的不说,看看证据的基本内涵。
书证,应当形成于案发前或案发过程中,一般是客观存在的文件或图片,以其记载的原始内容反映案件事实。
而资金分析报告,是案发后基于相关资料“筛选、清洗、分析”得出的信息,这​都已经是人为加工品了,还能是客观证据吗?

在大量司法案例中,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所谓的审计报告,就三个出路:
一小部分在案发前形成的、能够客观反映涉案人员或企业财务状况的审计报告,作为书证,其他的审计报告均不予采信;
另有一部分,经司法鉴定程序依法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作为鉴定意见采信。

资金分析报告,主要是为了查明涉案资金的流向路径、转移过程及其与相关人之间的关系。
在“金析为证”出台之前,上述问题属于财务会计专门性问题,一般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
由此得出的鉴定结论,经审查分为两类:要么是采纳为证据的鉴定意见(可证明某个案件事实),要么是不予采信的鉴定结论(无法反映案件事实)。
其中,这个审查的过程不只是办案机关单方面的,还需要经过辩护一方的质证。
如果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可以要求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或鉴定人出庭作证。
正因为鉴定意见体现的是鉴定人对某一专门性问题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的看法或判断,具有一定的主观性。
所以,鉴定意见也被称为“专家证言”,一旦出现争议,注册会计师等专家们作为鉴定人,就需要出庭,当面陈述相关的鉴定过程以及所作结论的理由。
相比之下,书证系客观证据,只要取证合法、来源真实,其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就摆在那里,所见即所得,不会因任何人的意志而改变。

因此,一旦将资金分析报告视为书证,其证据属性问题暂且不论,其相应的质证流程将形同虚设,只要满足“侦鉴分离”原则,表明资金分析人员不是侦查人员,再由侦查人员证明一下取证的合法性就符合证据三性了,至于分析材料的完整性、充分性,分析方法的科学性,分析过程的规范性,都可以在所不问了,更别提补充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了。
但是,这个资金分析报告,明明是经过人为“加工”的,如果在证据流程上不加以约束,怎么保证它能客观中立地反映案件事实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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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月前
当前司法将传销分为三类,拉人头式、缴纳入门费式、团队计酬式。其中,前两类构成刑事犯罪,第三类是行政违法。
实际上,这个20年前的分类不太符合传销实践,没有直接点明传销案件罪与非罪的核心区别。

为什么?
构成犯罪的传销,一定既有拉人头,又有缴纳入门费,否则,总部和上线的返利从哪里来?

“拉人头”这个叫法,虽然不太好听,但广泛存在于我们的商业或社会活动中。
比如,网络平台的引流、拉新、老带新,“不投不是中国人/一家人/公司人”的投票活动等等。这些活动本质也是“拉人头”,只不过没有奖励或者奖励/补贴是平台自己出的。

而定性为犯罪的传销活动,拉人头的动机来自返利,返利则来自下线的入门费。

所以,单纯的拉人头行为不可能构成传销犯罪。

这一点,但凡认真办理过传销案件或者研究过传销案例的朋友应该都很清楚。

然而,实务中一些仅构成违法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案件,却被错误指控为传销犯罪,可能的原因就是:
部分办案人员看到有“推荐奖”就认为是“拉人头”,有“拉人头”就是传销犯罪,进而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那么,“推荐奖”能否作为认定构罪的关键依据?
这就涉及第二个问题,传销罪与非罪的核心区别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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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月前
境外收入纳税了,私下换汇就没问题?

因为跨境税务问题触发CRS机制,会不会牵连出私下换汇问题?
会。
税务机关与外管局、公安机关可以联动,而且大趋势是越来越紧密。

如果跨境税务没问题或者查后补税了,能否据此抗辩私下换汇合法?
不能。
因为税务和外汇是两套系统,收入的合法性与资金跨境流动的合法性是两回事,纳税是纳税,换汇是换汇,二者之间有一定关联但相关独立。

话又说回来,如果跨境税务本身没问题,就不会触发CRS机制,税务机关就不会介入案件,一般也不可能牵连出外汇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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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月前
酌定不起诉,是检察官认为“有罪不诉”,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在于,检察官认为有罪,而不是法官认为有罪,因为案子根本没有移送到法院。
任何人未经法院依法审判,不得认定有罪。

不追究刑事责任,即没有刑罚,但不等于没有其他处罚,行刑反向衔接就是一种很妥当的机制,也是适用《刑法》第 37 条的体现。

​定罪免罚,是法官认为“有罪不罚”,追究刑事责任,但不予刑罚性处罚。
《刑法》中的“免除处罚”,看起来也是没有施以刑罚,但法院会出具判决书,白纸黑字认定有罪,这就是“有案底了”。

某种意义上,追究刑事责任本身就是一种刑事处罚,虽然不属于刑罚措施,但对当事人而言是伴随一生的烙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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