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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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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专注于经济刑事案件辩护
罗马球迷⚽️
设计、电影、跑步爱好者
吴单律师
15:49
昨天阅卷时提的证据问题,今天就反馈了,效率挺高。

​但是,如果你不提,人家也可能就忘记给了,主打一个不主动、不拒绝、不负责。

毕竟​,开庭就是打仗,没什么好抱怨的。

认真对待,至少先赢一半​。

不想遇到草台班子,首先自己别做草台班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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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天前
非法经营案,庭前补充阅卷。
​都说打数额是核心策略,但怎么落地是个技术问题,也是态度问题。

不少卷宗只附一些资金流水表,这些流水表往往是办案人员自行整理好的。
​如果只看这些二手资料,可能查不出问题,因为有利的线索或信息可能被过滤掉了。
​所以,必须要求查阅这些流水表对应的原始数据。
​有时候,会发现那些做得越“完美”的卷宗,一对比原始数据,往往问题越多。

​“金析为证”基本是控方的标配手段了,海量的资金流水轻松用金析得出结论。
辩方总不能输在起跑线吧,原始数据得先拿到,分析技术同步跟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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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5天前
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刑事案件,动辄采用穿透式、实质性审查手段。
因为经济犯罪活动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一份纸面上成立的合同或口头达成的约定,如果穿透到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或审查具体的履约过程,可能才发现这份纸面合同或口头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违背了公序良俗,或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那么,这份合同或约定就是无效的,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的合同,民法上应当撤销并恢复原状,刑法上则要进一步审查是否伴随了犯罪行为。

比如,涉传销犯罪案件,
看似普通的销售合同,实际上约定的商品系价高质次的“道具”商品,甲方真正卖的不是货,而是拉人头和获取返利的资格,买家也知道自己买的不是货,而是一种资格。此时,买卖双方的真意不是买卖货物,而是买卖传销活动资格,这就是一份通谋虚伪的合同,且有违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
此时,如果只看字面意思,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生效的,但穿透到合同履行层面,才发现货是三无产品,进销存和物流信息也很少,因为大部分买家都不需要收到货,他们只是购买了一个拉人头和返利的资格。
正向来看,这种穿透式、实质性审查是必要的,没有任何问题。

曾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直接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作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但现在不用了,而是以“强公主意恶”作为标准,新的标准更加明确、客观、不易引起误解。

为什么?
因为在反向适用时,司法实务存在一些“矫枉过正”的现象:一旦发现合同约定有瑕疵,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进而认为该合同掩盖了非法目的,进而追究相关方的刑事责任。

最为典型的可能就是虚开案件,一些有货代开、挂靠代开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是跟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签订的,直接被认定合同无效,接着说这个合同是为了掩盖虚开的非法目的,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名义重判。

“非法目的”不等于就是“犯罪目的”,一些确实违反了民法、税法、行政法规的合同,认定无效,判令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即可,只要经审查不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没有必要动用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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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9天前
涉经济犯罪案件之所以复杂,是因为经济犯罪活动往往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所以,办案机关就要采取“穿透式、实质性”的审查手段。
简单来说,就是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对那些根本性的非法行为予以打击。

什么叫“根本性的非法行为”?
就是违反了刑法的行为,即犯罪行为。
因为刑法是维护法治的最后一道防线,只有在其他部门法都发挥不了作用时才出场,具有最后手段性。
换言之,违反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可能只是违法,但违反了刑法的,就可能上升为犯罪了。
比如,私下换汇行为,违反了《外汇管理条例》,系行政违法,如果只是单纯自用的,不构成犯罪;但以此作为经营手段,且具有营利目的,就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又如,拉人头、诱导缴纳入门费的行为,如果是以卖货为主,以销售业绩作为计酬依据的,属于团队计酬式传销,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违法但不是犯罪;如果没有真实货物销售,以下线人数作为返利依据的,属于诈骗式传销,违反了《刑法》,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再如,有货代开、挂靠代开行为,由于三流不一致,在税法意义上属于“虚开”,只是行政违法,不构成犯罪;只有无货代开且具有骗抵税款目的的行为,才可能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但是,动用穿透式、实质性审查手段的前提,是涉案行为确实是根本性违法,如果仅仅违反了民法、税法、条例等前置法律法规,或是基于一些特殊商事安排而实施的有效合同行为,是不能动辄以“实质大于形式”为由强行介入的,否则就是典型的以刑事手段干预经济事务。

以合同为例,
根据《民法典》,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是“强公主意恶”,即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不存在恶意串通危害第三人、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即生效,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简言之,在商事经济领域,只要不存在上述情形,“意思自治”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
相应地,一份有效的合同,当然就是合法的,法律应当予以保护。

曾经,“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被用作判断民事行为或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
这里的“非法”一词,本意是指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不包括行政违法行为。
因为其他部门法和行政法规,也属于国家强制性规定,一旦合同内容违反了这些法律法规,就是无效的。
要知道,无效合同,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从形式到内容,从里到外,统统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存在“合法形式”一说。

现在的《民法典》不提这一条了,很大一个原因就是,这里的“合法形式”“非法目的”,说不太清楚,外延过于模糊,容易令人误解:
在法律上,难道还存在“形式合法”的合同与“内容合法”的合同之分?
这显然是矛盾的,有效的合同一定是合法的,不合法的合同自始无效。

所以,那些“看起来合法”的合同,最后被认定为构成犯罪,一定是因为这份合同根本上就是不合法的,要么违反了强制性规定,要么违背了公序良俗,要么签约主体不具备资格,要么双方没有达成意思一致,要么存在通谋虚伪。
只要存在上述情形,合同就是无效,就是不合法,不存在形式合法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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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5天前
装模作样五分钟,荣华富贵一辈子。
选​猫咪,跟人一样,只筛选,不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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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9天前
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据资格和关联性问题,推荐阅读杜邈检察长的文章《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特点》(《人民检察》2026年第2期)。

证据三性,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中,客观性和合法性,决定了证据是否具有定案资格(证据能力);关联性,决定了证据的证明力大小。

司法实践中,往往先审查“证据资格(证据能力)”,再审查“证明力”,由此出现一个误区:
某一项证据,只要来源真实且是依法收集的,就当然具备“证据资格”,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了。
至于其是否与案件有关、关联性高或低,没那么重要。

关联性,没那么重要吗?
举一个例子:
公务员考试中,某考生的笔试和面试均过关,结果发现其所读专业与招考岗位的专业要求完全不符,能不能录取?
不能,因为考生的专业与该岗位要求无关。
当然,现实中,专业不符的考生通常是无法通过资格审查的,没有机会参加笔试面试。

但在司法实务中,案卷里往往能发现一些虽然是依法收集但与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而且还不好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因为人家是合法收集的。
这类证据,还有一个名称,即“无法印证的证据”,比如,真实但无法判定性质的银行流水、公用电脑中导出的电子开票记录、客观存在但无法查清操作者的转账记录等。
这些银行流水、开票记录、转账记录,可能确实存在且是依法调取的,但却说不清它们跟案件本身是否有关。
如果不仔细核对、质证,不申请排除,这些记录很可能就成为指控构成犯罪的换汇数额、虚开金额、诈骗数额。

正如《我国刑事证据规则体系的特点》一文所述,证据资格和证明力的审查,不是简单的先后关系,而是“两个环节相互独立”:
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资格,应予排除;
相互印证的一般性要求,也是基本原则,所以,不具有关联性或关联性很弱的证据,由于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样也不具备证据资格,也应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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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6天前
涉非法经营行为,要不要征税?

“应税行为说”认为,只要经营行为产生了税法规定的应税收入,就要征税;经营行为的合法与否,在所不问。

“合法来源说”认为,税法规定的纳税主体和应税收入,应具有合法性,否则有违法秩序的统一;如贩毒、走私、开设赌场等所谓“经营”活动,就不存在征税问题。

《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指出,以上二者都走极端了,应针对不同的非法经营行为作不同处理:
“内容合法,形式违法”的,如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无证卖烟,具体商品和服务有真实市场,系合法的,可以征税。
“内容违法”的,其商品和服务属于国家强制禁止范围,所谓经营收入即违法所得,应直接予没收、追缴,不存在征税一说。

感觉还是没说透,区分得不够清晰:
比如,非法换汇从中牟利的,妥妥的非法经营行为,要不要纳税?

也许,可以这样处理:
如果系内容违法,本身就不属于税法意义上的“经营活动”,也不存在“应税收入”,相关收入即违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果系内容合法但形式违法,要看纳税主体和形式违法的程度:

如果是从事或临时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无证或超范围经营,又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可依法征税。
除此之外,一般个体无证经营的,就是非法经营,直接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即可。
毕竟,征税和罚没,最终都是收归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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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29天前
非法经营案会见。

跟当事人谈取保的问题,其在痛陈委屈之余,讲述了一仓友的遭遇:
案发时仓友已身患重疾,申请取保看病,但当时病症不明显,于是不予取保,送看收押。
两个月后,病情急剧恶化,看守所不得不送医,术后还得持续看护,花费高昂。
所里不堪重负,遂主动提出取保,让其出去自行就医。
都已经这个样子了,出去能干啥?
该仓友和家属断然拒绝,就待在这里吧,生死由命。
讲着讲着,当事人想到自己的状况,黯然神伤。

这种事情,得两看:
一方面,轻罪化时代了,审前羁押率却迟迟降不下来,尤其经济刑事案件,要么公司被拖垮,要么人被拖垮。
另一方面,务必遵纪守法,遇事不决多问问人,否则,到了这种地方再讲人权,很难兑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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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月前
“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这两句话连起来看,可以得出一种可能性:
对于自首的认定,司法解释的宗旨是,回头是岸,能宽则宽。

​案子都在一审开庭了,司法机关还没掌握主要案件事实,有谁见过这种情况?
即便如此,当事人还有机会主动交代以争取自首。

​这何止是放水,简直是放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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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单律师
1月前
非法经营罪,顾名思义,即因开展非法的经营行为而可能构成的罪名。
根据刑法分则的设置,本罪属于第三章第八节之“扰乱市场秩序罪”,即其保护的法益是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金融管理秩序、税收征管秩序、海关秩序(第三章),也不是司法秩序、社会公共秩序、边境管理秩序(第六章)。
也就是说,非法经营罪的规制对象仅与市场交易和经营有关,超出这个范围的,在所不问。

好好的经营行为,怎么就“非法”了呢?
因为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于一部分行业设立了专营专卖或经营许可制度,比如证券、期货、保险、外汇、支付结算、进出口许可、烟草、出版、跨国(境)电信、高利贷等。
想从事外汇兑换业务,要拿到外管局的批文;
想从事支付结算业务,要拿到央行的第三方支付牌照;
想从事烟草的生产、批发、零售,要拿到烟草专卖局的许可。
总之,在上述特定行业或领域,依法获得了许可的是“合法经营”,未经许可而从事的就是“非法经营”。
也就是说,所谓“合法”和“非法”,是相对于这些特定行业的专卖专营或经营许可制度而言的。

所以,非法经营罪所规制的行为:
首先是仅与“市场经济秩序”相关的经营行为,
其次是其中一些违反“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专营制度”的经营行为。
进一步说,
对于那些有明确专营或经营许可制度的行业,如果未经许可而从事,就是不合法,属于非法经营。
即便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若相关行政法规中未附带明确的刑事罚则,一般也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除此以外,至少还有两类情形,不适用“非法经营罪”:
一是大多数相对市场自由、没有专营或特许制度的行业,没有特许门槛,也就没有非法经营的说法。
二是国家明确禁止经营的黑灰产领域,不属于市场经济的范畴,根本不存在合法经营的可能性,也就没有非法经营之说。

那么,《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的这个观点就值得商榷了:
从事国家禁止经营的业务,也属于“未经许可”,从而必须适用非法经营罪?
还是适用其他罪名或基于罪刑法定原则作无罪处理?

D品作为国家明文规定的违禁品,买卖D品的行为当然是“未经许可”,可以定非法经营罪吗?
当然不行,卖D品的定贩卖D品罪,买D品的一般不构罪或定非法持有D品罪。
为促进销售业绩或店铺口碑而付费评论或写软文之类的需求,目前既没有明确的国家禁令,也没有专营或特许制度,属于相对自由的新兴市场。
既然如此,有偿刷单、有偿撰文的行为,是否一定要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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