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刑事案件,动辄采用穿透式、实质性审查手段。
因为经济犯罪活动往往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一份纸面上成立的合同或口头达成的约定,如果穿透到各方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或审查具体的履约过程,可能才发现这份纸面合同或口头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或违背了公序良俗,或系恶意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
那么,这份合同或约定就是无效的,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无效的合同,民法上应当撤销并恢复原状,刑法上则要进一步审查是否伴随了犯罪行为。
比如,涉传销犯罪案件,
看似普通的销售合同,实际上约定的商品系价高质次的“道具”商品,甲方真正卖的不是货,而是拉人头和获取返利的资格,买家也知道自己买的不是货,而是一种资格。此时,买卖双方的真意不是买卖货物,而是买卖传销活动资格,这就是一份通谋虚伪的合同,且有违公序良俗,属于无效合同。
此时,如果只看字面意思,合同在形式上是成立、生效的,但穿透到合同履行层面,才发现货是三无产品,进销存和物流信息也很少,因为大部分买家都不需要收到货,他们只是购买了一个拉人头和返利的资格。
正向来看,这种穿透式、实质性审查是必要的,没有任何问题。
曾经,《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直接将“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用作判断合同是否有效的标准之一,但现在不用了,而是以“强公主意恶”作为标准,新的标准更加明确、客观、不易引起误解。
为什么?
因为在反向适用时,司法实务存在一些“矫枉过正”的现象:一旦发现合同约定有瑕疵,就直接认定合同无效,进而认为该合同掩盖了非法目的,进而追究相关方的刑事责任。
最为典型的可能就是虚开案件,一些有货代开、挂靠代开的当事人,因为合同是跟无真实交易的第三方签订的,直接被认定合同无效,接着说这个合同是为了掩盖虚开的非法目的,最后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名义重判。
“非法目的”不等于就是“犯罪目的”,一些确实违反了民法、税法、行政法规的合同,认定无效,判令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即可,只要经审查不具有的社会危害性的,没有必要动用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