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蜉蝣之歌
2年前
关于凯文史派西涉嫌性侵事件,m.weibo.cn这个微博也稍微提到了一些(只不过可能由于微博篇幅有限,并未贴出相关信源),比如对于性骚扰和性侵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常见的误解,“更何况Rapp控告Spacey被陪审团认为证据不足,Spacey是acquitted,但诉讼中的not guilty结果是否能等同于被告真的innocent,这也是需要区分的”,在性骚扰相关案件的诉讼中,司法判决not guilty经常被一些人解读为innocent(无罪),即只要没有判决是guilty,很多人就认为被告人没有性骚扰,是被冤枉的。

在性骚扰和性侵相关案件中,通常是先由检察院来负责对嫌疑人提起刑事诉讼,并履行举证责任,刑事诉讼遵循的是非常严格的“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原则,由于性骚扰和性侵相关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很难保持证据链,而且法律倾向于无法证明有罪即不起诉,对受害者相当不利,对施害者更有利,相关事件被起诉的几率很低,施害者被证明有罪的概率更低,这也是Metoo运动为何兴起的缘由之一。

无罪推定适用于刑事诉讼,当公诉人无法提出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的罪行,法庭经过庭审和补充性调查之后,也无法查明被告人有罪的事实时,则只能判定被告人无罪。

而在民事诉讼中,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谁主张谁举证”,法官采信的标准在于哪一方的证据证明力更大,事实可能性更强。各方都可以自由发言,受害者可以指控,被指控者也可以进行自我辩护,关键在于各方的证据是否可信。在民事诉讼中,不适用无罪推定原则。

而且在性骚扰和性侵案件中,隐蔽性极大,难以取证,事实认定的几率很低。在这种情况下,由作为控诉方的受害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明显对被控诉一方更为有利。

因此有部分女权主义者主张,由于性骚扰相关事件取证困难的特殊性,“强依据有罪推定”原则依然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对被控诉一方更为有利,应当将举证责任适当向被控诉一方进行倾斜。

“目前涉及性骚扰的民事诉讼主要分三类

(1)受害者维权,起诉侵害者性骚扰侵犯自己的身体权/人格权;这类诉讼仍为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受害者,是“谁主张谁举证”。并且证据标准必须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即证明性骚扰犯罪事实有85%以上的概率发生。当然怎么判断够不够85%看judges,遇到一个存有性别偏见/rape myth的judge,就会苛责受害者“不够完美”,认为受害者应当能避免在某一场合下的性骚扰行为。

(2)起诉中伤诽谤/侵犯一般名誉权,以侵害者起诉公开发声的受害者为主。这类诉讼一般要求被告证明其言论真实性,即公开发声的受害者必须提供完整证据链证明自己受到来自侵害者的性骚扰,否则就是在不能证明性骚扰真实性的情况下贸然指责侵害者,对侵害者名誉造成影响。这一类目前是侵害者利用性骚扰高取证门槛,反过来阻止受害者发声维权的主要方式。受害者会因“虽然发布内容真实,但未提交客观证据佐证/用词夸大超出事实范围”等情况败诉。如果双方本就存在话语权的不平等,那么胜诉的侵害者就会打信息差把“不能证明性骚扰发生”变成“不存在性骚扰都是受害者诬告”,反过来指责受害者,对受害者造成二次伤害。

(3)涉及性骚扰的劳动仲裁。尽管civil code要求学校单位等有预防、制止、受理投诉、调查处置性骚扰的措施,但目前受到职场或校园性骚扰的受害者还不能因“未尽到防治性骚扰责任”为由起诉单位或学校等主体。这类诉讼主要是因为被投诉存在性骚扰行为而被公司开除的前员工,起诉公司非法解雇,要求赔偿。如果因开除员工引起的劳动仲裁,则需要由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员工确实存在以上过错。(当然,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出发,这是毋庸置疑的,关键在于国内对性骚扰的证据认定门槛上)在这样情形下,实际由用人单位承担证明被开除的员工存在性骚扰行为的责任,且重客观证据,轻当事人陈述及与当事人存在利益关系的证人陈述。”m.weibo.cn

Vagueness: 我并不会仅仅因为更同情me too这点就预先否认阑夕所转述的真实性,但是根据我的媒介素养知识,阑夕所转的那个播客的新闻专业性确实很差,所以我对其真实性一直不置可否。相反,这个帖子里所引述的链接报道确实更平衡和权威。所以在对国外媒体都持同等先验的置信态度的情况下,我更相信现有舆论的结论,更何况这个播客的其他话题的综合素质非常堪忧(反疫苗),让我难以相信他的调查。 另外,我对阑夕的信任进一步下降了。这种耸人听闻的传播态度不仅与我的信念相悖,还让我看清了他在一些问题上的素质欠佳,尤其是欠缺伦理学与社会学知识,一如许多大J:看似很懂商业运作和社会分析,但狗屁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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